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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抗浮設計案宣判: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聯(lián)合勘察單位被判賠償1600余萬元!

來源:巖土新鮮事

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威海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利豐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民終25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倪氏)

上訴人(原審被告):威海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建)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文登利豐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利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深圳市建筑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簡稱深圳建筑設計)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山東富爾工程咨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富爾)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威海地質工程勘察院(簡稱威海地質勘察院)


                 

倪氏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0民初166號民事判決;
2.改判由威建公司、利豐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對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加固維修費65,593,255.56元及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2012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租金損失58,845,800.97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在判決中釋明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之間系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倪氏公司開發(fā)的萬利城4號樓,系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共同勘察,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設計,威建公司施工,富爾公司負責監(jiān)理的項目。2012年7月該樓主體竣工;同年8月該樓地下室底板出現(xiàn)開裂、隆起、滲水,造成地下室大量積水。2013年5月,威建公司對該地板進行加固施工;同年11月,再次出現(xiàn)底板開裂隆起現(xiàn)象,部分框架柱底底板開裂,同時伴隨大量地下水涌出,歷史最高水位深達530mm。
2018年4月,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對該地下室的相關情況進行了司法鑒定,意見為:造成目前出現(xiàn)地下室底板隆起、開裂、積水等現(xiàn)象的原因是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不符合勘察規(guī)范。
部分框架柱基礎附近未連續(xù)澆筑,存在施工冷縫。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縫,裂縫沿板厚貫通至板底。以上三點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
防水底板厚度偏小,依上述規(guī)范防水混凝土結構厚度不應小于250mm,混凝土施工存在施工偏差地下室外墻及頂板存在多處滲漏現(xiàn)象,不符合《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
施工養(yǎng)護未按規(guī)范進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壞,歷史最高水位為530mm,是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不符合《建筑施工組織規(guī)范》。該鑒定意見同時建議:增加地質勘查補勘,根據(jù)勘察結果確定是否對基礎或底板進行加固,目前已經(jīng)出現(xiàn)問題部位必須進行防水、強度加固處理。
2018年9月,倪氏公司將威建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維修費及租金損失。審理中,法院委托了相關的鑒定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了鑒定:1.涉案4號樓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租金損失鑒定,意見為該4號樓的租金損失為58,845,800.97元,其中僅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損失為21,708,967.54元。2.該地下室的加固維修方案及加固維修造價,意見為65,593,255.56元。訴訟中,倪氏公司申請追加了利豐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及富爾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要求利豐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與威建公司共同賠償租金損失及加固維修造價費。鑒于威海地質勘察院及富爾公司與倪氏公司簽訂了仲裁解決糾紛的條款,故沒有在此次訴訟中要求其承擔責任。倪氏公司認為一審判決不當。具體如下:
1.關于本案損失責任分擔的問題。
(1)倪氏公司不應對本案損失承擔責任,即使承擔責任,也不應超過10%。一審法院采信了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工程積水情況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意見中工程質量出現(xiàn)問題的原因并不包括土方的回填和壓實部分,即該部分工程質量與目前出現(xiàn)的問題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威建公司在一審中主張回填土部分存在工程質量問題,且存在的質量問題和目前出現(xiàn)的積水問題存在因果聯(lián)系,該主張系免除其部分責任的抗辯,其應對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不排除”存在問題,即說明沒有證據(jù)證實該部分施工存在問題且與目前的積水問題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因倪氏公司未舉證而認定倪氏公司承擔責任,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的認定事實錯誤。涉案工程存在質量缺陷系客觀事實,倪氏公司期間還曾組織維修,證明倪氏公司也在采取措施盡力止損和減損,未提起訴訟不代表未盡到止損和減損的義務。一審法院支持了威建公司的主張,認為因倪氏公司未盡到止損和減損義務,導致工程質量問題的加重和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威建公司應對工程質量問題加重部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部分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并未查明工程質量是否存在問題加重的部分,是否有進一步擴大的損失,以及進一步擴大的損失數(shù)額,在威建公司僅口頭抗辯、未舉證的情況下即認可其抗辯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即使一審法院認定倪氏公司未能盡到止損和減損的義務,倪氏公司應當對損失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倪氏公司承擔25%的責任顯失公平。即使存在擴大損失,擴大損失的基礎是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一審法院認定勘察各方承擔25%的責任,施工方承擔25%責任,倪氏公司僅因未盡到止損減損義務就與各個問題責任方承擔相同的責任,顯失公平。
(2)判決中應釋明就本案的賠償,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之間系連帶責任。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聯(lián)合勘察導致工程質量問題,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的共同行為造成了工程質量缺陷,系共同侵權人,應當對本案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鑒于倪氏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訂有仲裁協(xié)議,雖不能在本案中判決威海地質勘察院承擔責任;但為考慮下一步仲裁機構解決倪氏公司要求威海地質勘察院承擔責任,法院應就威海地質勘察院與利豐公司之間的連帶責任作出明確的釋明。
(3)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設計存有缺陷,不應將過錯全部歸于勘察方,因為《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guī)范》中對工程勘驗報告所應當包含的內(nèi)容羅列了該報告應該提供用于地下水浮力的設計水位的要求。在勘驗單位的報告中沒有提出此類內(nèi)容,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應當發(fā)現(xiàn)該勘驗報告的內(nèi)容明顯缺項。在此情況下,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沒有與勘驗單位或者倪氏公司進行任何這方面溝通,最終導致了地下室抗浮設計的缺陷。此情況下,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應對前述其未盡到應有注意義務的過錯承擔責任。
2.關于租金損失部分的問題略。



                  

威建公司上訴請求




1.撤銷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0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倪氏公司對威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全部由倪氏公司、利豐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
1.底板抗浮不足屬于設計錯誤,一審中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鑒定意見屬加固方案而非修復方案,所產(chǎn)生的費用不應由威建公司承擔。根據(jù)施工合同約定,威建公司負責按原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即便出現(xiàn)質量問題,威建公司也是承擔按原圖紙保修的義務。本案的加固方案是針對底板設計抗浮不足,在原圖紙基礎上增加了抗拔樁、增加了底板厚度、配筋及施工方案的調整,是對原設計圖紙進行了重大的設計變更,而不是對施工質量瑕疵的修復,因此增加的費用不應由威建公司承擔。2.造成底板上浮開裂漏水的質量問題不是威建公司施工所致,威建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1)根據(jù)一審中2020年1月9日的庭審筆錄記載,問:“假設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都沒有問題,施工企業(yè)在鑒定報告中所列問題,存在的質量瑕疵能否導致地下室滲水漏水?!辫b定單位回答:“施工企業(yè)這點質量瑕疵不足以導致地下室會出現(xiàn)滲水漏水?!备鶕?jù)鑒定單位答復,威建公司施工的質量瑕疵與倪氏公司主張的底板開裂、漏水等問題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責任。
(2)根據(jù)一審威建公司提交的會議紀要及經(jīng)濟簽證單,可以證明涉案工程的參建各方一致認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鼓裂原因系底板的設計厚度偏薄底板抗浮承載力導致,與威建公司無關。(3)一審2020年8月10日庭審筆錄記載,倪氏公司明確表示“該工程質量事故的出現(xiàn)原因均已查清,是筏板厚度的設計不夠,不能夠足以應對地下水位造成的”,倪氏公司認可底板上浮與威建公司施工無關。
3.一審法院采信的涉案工程加固方案不可行、不經(jīng)濟、不合理且程序錯誤,據(jù)此認定承擔責任的數(shù)額嚴重損害了威建公司的利益。
(1)對底板上浮的加固方案不具可行性??尚行允羌庸谭桨笐哂械幕緦傩浴R粚彿ㄔ翰尚诺膶Φ装迳细〉募庸谭桨福渲惺┕さ闹饕獌?nèi)容是在地下室施工抗拔樁,因地下室層高僅為4.35-5.57米,目前建筑市場上的施工設備均無法在此層高下施工抗拔樁,加固方案完全脫離工程實際情況,不應被采信。
(2)加固方案的工程造價遠遠超出正常的加固費用,經(jīng)濟成本過大,不應被采信。涉案工程結算金額為6,205.35萬元,一審法院采信的對底板上浮加固方案的造價竟然高達6,559萬余元,超出整個工程造價354萬元,更遠遠超出地基部分的工程造價。從該加固方案內(nèi)容看,技術方案明顯不科學。其中造價高達1,700余萬元的止水帷幕工程,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在庭審中承認并非必要,威建公司在施工涉案工程時也沒有采用止水帷幕,實踐證明沒有止水帷幕不影響正常施工。2013年11月底倪氏公司委托涉案工程的設計單位出具底板上浮的加固方案,該加固方案經(jīng)倪氏公司委托第三方造價咨詢公司確定加固費用為967萬元。
(3)一審鑒定程序錯誤。一審中,根據(jù)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質量鑒定報告,對于未出問題的部位,建議增加地質勘察補勘,提出地下水位變化幅度,用于計算地下水浮力的設防水位,根據(jù)驗算結果再確定是否對基礎或底板加固,而一審中在沒有對地下水位進行補勘驗算的前提下,就進行了加固方案的鑒定,且鑒定的結果是對全部底板進行加固抗浮處理,該方案缺乏依據(jù)、過度保守,一審中涉案各方當事人均表示應對地下水位進行補充勘察并重新驗算后再確定方案,而一審法院對各方觀點均不予采納,屬于明顯的程序性錯誤,對事實調查不清。
4.威建公司即使存在施工質量瑕疵,應判定對質量問題進行維修,而不應認定為賠償責任。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驗收合格,本案訴訟前,倪氏公司對質量問題從未要求威建公司履行保修義務,本案中倪氏公司要求威建公司承擔責任,根據(jù)雙方質量保修書約定,如人民法院認定威建公司對質量問題存在過錯,應當判定威建公司承擔保修義務,而非直接賠償款項。
5.倪氏公司無權再向威建公司主張質量責任。涉案工程竣工結算在2014年11月3日審定,且威建公司與倪氏公司又于2017年9月13日在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達成民事調解書,倪氏公司同意按竣工結算支付全部工程款,調解過程中,倪氏公司從未提及過地下室漏水問題。上述行為均是倪氏公司明確知曉地下室有漏水問題后作出的,可見倪氏公司認可地下室漏水問題與威建公司無關,亦或者雖與威建公司有關,但已在竣工結算中予以考慮。故倪氏公司無權再向威建公司主張漏水的質量責任。
6.倪氏公司主張的房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倪氏公司營業(yè)范圍內(nèi)沒有房屋出租一項,故倪氏公司不可能產(chǎn)生房租損失,其次涉案房屋單體竣工驗收合格,但因倪氏公司自身手續(xù)不全,遲遲未辦理綜合驗收,未辦理綜合驗收的房屋是不能投入使用的,故倪氏公司主張房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
7.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應就地下室漏水問題承擔相應責任。根據(jù)2020年1月9日的一審庭審筆錄,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提問:“設計方案是否有違反設計規(guī)范的地方”,鑒定方回答根據(jù)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guī)范第六章6.1.1條第八款,設計方應對地下水和地面水對建筑地基和建設場地的影響進行分析或提出意見,而設計單位并未按該條款規(guī)定,對涉案工程進行分析或提出意見,同時鑒定單位還表示,在其出具的鑒定報告中第24頁第五行隱含了上述觀點。根據(jù)以上表述,可以證明設計單位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是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的。8.威建公司承擔25%的責任,有失公允。通過已查明的案情事實以及一系列的鑒定報告,利豐公司未勘察到地下水系本案件的主要責任,這是不爭的事實,而威建公司只是存在非常細微的質量瑕疵,且與漏水問題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威建公司與利豐公司承擔同等的25%的責任,顯失公允。綜上,威建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嚴重損害威建公司的利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利豐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
1.一審根據(jù)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導致勘察時對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變化及補排關系的勘察意見不客觀,不周延;結合巖體工程勘察規(guī)范的相關強制性規(guī)定,勘察過程中對涉案工程作為丘陵地貌所處地質結構和巖土性質等周邊環(huán)境因素以及該情況對涉案工程積水、透水、排水的潛在影響等關聯(lián)情況缺乏整體研判,導致相關勘查意見不全面,不嚴謹。據(jù)上,利豐公司及威海地質勘察院作為涉案工程的聯(lián)合勘察單位,所提供的關鍵和基礎文件的巖土勘察報告存在水位變化、補排關系、給排水要求等關鍵內(nèi)容失察失判的主要過錯,應對涉案工程出現(xiàn)的質量問題承擔主要責任”,以上認定是錯誤的。
(1)關于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的問題。在案涉場地,利豐公司在正常布孔及孔深均符合勘察規(guī)范的情況下沒有發(fā)現(xiàn)有地下水,因此無從提供地下水的變化幅度。地下水的賦。地下水的賦存狀態(tài)是隨時間變化的化規(guī)律,也有長期的動態(tài)規(guī)律,地下水位變,地下水位變幅是長期觀測后的動態(tài)規(guī)律少應大于一個水文年),只有積累了長期的觀測數(shù)據(jù)才能用統(tǒng)計分析的方法預測未來的地下水位變化幅度;一般情況下詳細勘察階段只有幾天甚至幾個月時間,只能了解勘察時的地下水狀態(tài),這也是對勘察期間地下水的真實的反映,勘察深度內(nèi)未發(fā)現(xiàn)地下水,無法就水位變幅提出具體意見。鑒定意見以利豐公司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為由,認定利豐公司有過錯,缺乏基本常識,也是錯誤的。
(2)關于地下水位建議值。地下水位建。地下水位建議值實際上就是勘察規(guī)范第4.1定的抗浮設防水位,但是該條屬于一般條文,即在利豐公司出具勘察報告時不是必須提供的;且該條文使用的前提是有地下水并屬于情況復雜的重要工程,因案涉場地地下沒有地下水,涉案工程也不屬于情況復雜的重要工程,因此勘察報告中無需提供設防水位的問題。涉案地下室底板隆起、開裂也與勘察報告中是否提供了設防水位問題無關。一審判決以利豐公司“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為由,認定利豐公司存在過錯,認定錯誤。利豐公司“補充說明提供”地下水位建;地下水位建議值的時間是2013年12月27日的底板出現(xiàn)隆起、開裂的時間是2012年8月,即利豐公司補充說明提供地下水位建議值是在出現(xiàn)底板已經(jīng)隆起、開裂后之后,該建議值與底板隆起、開裂的原因無關。2012年8月暴雨之后案涉房屋首次出現(xiàn)底板隆起、開裂,2013年11月暴雨之后再次出現(xiàn)了底板隆起、開裂。2013年12月26日,利豐公司與倪氏公司、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就底板隆起、開裂相關事宜在工地現(xiàn)場開會,并形成《文登萬利城4#樓地下室底板上浮專題會議》,根據(jù)該會議紀要處理方案中方案三,“由勘察單位提供水位”;12月27日,利豐公司出具《萬利城4#樓地下水情況說明》,該說明中載明“建議底板加固時考慮一定的抗浮設防水位,水位標高:基礎底標高向上1.5m。”該1.5米建議值,是在基坑內(nèi)有積水且需要加固的前提下提出的,具體應由設計單位考慮如何用,即是在加固方案中應用該數(shù)值的。該建議值本身與底板的隆起、開裂無任何關聯(lián),一審以此認定利豐公司有過錯是錯誤的。
(3)關于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變化及補排關系。地下水和地。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變化及補排關系規(guī)定于勘察規(guī)范的第7.1該條屬于一般性條文,在利豐公司出具勘察報告時不是必須提供的。案涉地點系丘陵地貌,場地地質條件簡單(地層簡單,(地層簡單沒有地下水),下覆地層為花崗巖,地表水下滲,地表水下滲微弱,地表水主要以地表徑流方式排泄給使地下水位快速升高,因此客觀上也無需提供地下水的補給排泄條件、地表水與地、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補排關系及其對地下水的影響認為利豐公司提供的“地下水和地;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變化及補排關系的勘察意見不客觀dquo;錯誤。
(4)勘察規(guī)范中沒有強制性條文規(guī)定應就“涉案工程作為丘陵地貌所處地質結構和巖土性質等周邊環(huán)境因素以及該情況對涉案工程積水、透水、排水的潛在影響等關聯(lián)情況”在勘察報告中予以體現(xiàn),一審的該認定沒有依據(jù)。綜上,一審認定的利豐公司應承擔主要過錯的理由均不成立,應該予以糾正。
2.一審主要依據(jù)鑒定意見就過錯問題進行判斷,而該鑒定意見是倪氏公司訴前單方委托鑒定做出的,就其結論利豐公司有足夠理由反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利豐公司在一審中申請就底板的隆起、開裂進行鑒定,一審未予支持是錯誤的。
(1)司法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時對于底板開裂時的樓房建筑施工肥槽回填情況并不清楚,必然導致不能對底板開裂原因作出客觀的判斷。底板首次發(fā)現(xiàn)開裂時工程是否竣工驗收、當時肥槽是否回填、回填材料及壓實度是否達到設計要求、建筑現(xiàn)場排水措施是否到位等因素都能導致暴雨直接進入基坑形成積水進而造成底板開裂(這應當是底板開裂的全部原因,這一點從各方的會議紀要及簽證可以佐證),但是司法鑒定人對于以上因素均不知情,因此其對開裂原因的判斷也是不正確的。
(2)司法鑒定人對于鑒定取芯時是否有水、有無壓力的回答相互矛盾。如果取芯時有水,對于水有沒有壓力是很容易判斷的,但鑒定人對此回答“不知道有沒有壓力”,鑒定人作為專業(yè)人員應當很清晰的判斷出有沒有壓力,鑒定人不知道有沒有壓力,實際上只能證明水是沒有壓力的,屬于積水而不是地下水。利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認為鑒定意見不足以采信。
3.關于地下室底板開裂、滲漏、隆起的原因及過錯。
4號樓的地下室施工是在地下水位以上開挖施工的一個基坑,對于4號樓這個局部來說,地下室中水,地下室中水的來源有兩個地表水。建筑基坑施工開挖以后,改變了原來自然的地形、地貌和巖土、地貌和巖土層結構條件及地表的自然排泄條件就形成了“積水區(qū)”,是一個臨時的積水坑。對于地下水,勘察期間未發(fā)現(xiàn)地下水,基礎施工直至主體竣工都無地下水。對于地表水,基坑開挖后,首先要在坡頂采取截水措施,防止地表水進入,特別是強降雨;基坑回填后及工程的使用期內(nèi),根據(jù)規(guī)劃設計要求進行地面綠化、硬化、景觀等建設,地形地貌將,地形地貌將被重新構建上地下水文環(huán)境產(chǎn)生重大影響,地面雨水的,地面雨水的收集流向、下滲通道以及地下水的補給、徑流、賦存等均與勘察期間截然不同,勘察時的報告只是明確地下水的情況,沒有考慮也不可能考慮工程施工建設對場地水文地質環(huán)境改變的影響。由于人為因素影響(甲方管理、監(jiān)理管理、施工現(xiàn)場),基坑內(nèi)外地下水位有相當?shù)牟顒e,場地的地下水水位不能完全代表基坑內(nèi)地下水水位,形象地說就是地表水灌入后形成的積水成了一個水塘,大量的積水在短時間形成水頭致使底板開裂、隆起。2012年8月18、19日暴雨后20日相關人員發(fā)現(xiàn)底板局部隆起和開裂現(xiàn)象,2013年11月24日大雨過后再次發(fā)現(xiàn)底板隆起及開裂現(xiàn)象,部分框架柱底板開裂同時伴隨大量地下水涌出,以上可以充分證明是雨后地表水進入基底導致底板開裂、隆起,大量的資料及實事也說明底板破壞的直接原因就是大雨或暴雨等短時間強降水后形成的地表水流進或灌進基坑引起的。
2013年12月26日,利豐公司與倪氏公司、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形成的《文登萬利城4#樓地下室底板上浮專題會議》對此進行了確認,因此查清雨水進入基坑的原因就可以厘清各方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利豐公司認為:
(1)設計單位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負有重大過錯。根據(jù)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guī)范(GB50007-2002版)第6條的規(guī)定,“設計單位在設計時應當考慮地表水、地下水對建、地下水對建筑地基和建筑廠區(qū)的影響&rdquo于強制性條款,必須要嚴格執(zhí)行。但是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在設計時并未考慮地表水對建筑地基和建筑廠區(qū)的影響,不能僅局限于場地內(nèi)是否有地下水,還應考慮在建筑物施工期間和使用期間是否有地表水從開挖的基坑周邊滲入及滲入的水對地下室產(chǎn)生的影響。在設計方案中沒有任何體現(xiàn),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時也承認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存在過錯,因此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負有重大過錯。
(2)監(jiān)理單位富爾公司也應負有相應的過錯。整個一審庭審,富爾公司未提供其盡到監(jiān)理職責的任何證據(jù),特別是驗槽、肥槽回填等對地表水進入基坑存在重大關聯(lián)的相關節(jié)點時的監(jiān)理日志、旁站記錄,在富爾公司無法證明其盡到監(jiān)理職責的情況下,富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是顯而易見的。
(3)倪氏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最主要的過錯責任。如前所述,地表雨水進,地表雨水進入基坑后導致底板開裂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壓實度均符合設計要求,地表雨水是,地表雨水是不可能進入基坑的查清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壓實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系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基于該原因僅判定由倪氏公司承擔25%的責任對本案其余當事人是不公平的。
4.因鑒定意見不具有客觀性,不應予以采信,故根據(jù)鑒定意見做出的加固方案、加固方案造價的鑒定意見均是錯誤的。
5.勘察報告記載勘察范圍為長214米,寬36.5米,但設計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長210米,寬78米,設計面積遠超勘察面積?!督ㄔO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設計單位應當根據(jù)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卑干婵辈靾蟾嬉巡荒茏鳛樵O計依據(jù),設計單位不能依據(jù)該勘察報告進行設計,如勘察范圍不滿足設計要求,應當由建設單位委托勘察單位另行勘察或補充勘察。案涉工程質量與勘察單位無關,應當由建設方和設計方承擔責任。



                

倪氏公司辯稱


1.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與利豐公司均強調《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中提到的3.0.3條第6項第3目中,涉案工程屬于應當提供用于計算地下水浮力的設計單位的工程,因為涉案工程中有地下室,地下室是埋,地下室是埋藏于地下的工程水浮力影響。
2.本案中勘察單位并未對《巖土工程勘察技術規(guī)范》中第4項做任何說明,該過錯在勘察方。設計單位拿到勘察報告后,依其專業(yè)知識應該意識到勘察報告有重大缺項,但設計單位并沒有提出系其過錯。3.一審判決及利豐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認為,涉案工程地下室土方回填及壓實系倪氏公司負責施工,倪氏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不能排除因未按照設計要求的材料回填和達到設計壓實系數(shù)導致涉案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可能,至此倪氏公司應按照其過錯承擔責任,既不科學也無事實根據(jù)。理由是:(1)從科學角度講,規(guī)范及圖紙之所以對回填材料及壓實作出要求,是為了防止回填土固結沉降而影響室外地坪及管線的安全,而不是為了防止地下水滲流導致水位變化。(2)規(guī)范及圖紙也沒有對回填土的滲透性作出要求,地下室防水,地下室防水是由地板和外墻防水層及混凝土承擔工圖中的《結構施工總說明二》對回填土是這樣規(guī)定的,所以從科學角度講地板開裂隆起的直接原因是地下水水壓超過地板極限承載力造成的,而不是地表水進入基坑造成的。



                

威建公司辯稱




1.威建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根據(jù)設計及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并通過竣工驗收,施工無質量問題,本案加固方案是根據(jù)設計抗浮不足進行的加固方案,而非對威建公司施工質量的修復,威建公司施工與倪氏公司主張的質量問題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威建公司不應承擔加固費用。涉案工程地下工程的造價僅為3,703萬元,其主張加固費用高達6,559萬元,顯然超出合理范圍,不應支持。


2.其余答辯意見同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利豐公司辯稱


1.威建公司主張由利豐公司承擔責任錯誤。利豐公司作為涉案工程勘察單位,按照勘察合同約定的勘察范圍合理的布孔,孔深也符合勘察規(guī)劃的要求,在此前提下未發(fā)現(xiàn)涉案房屋地下有水。至于地下水變化幅度問題,在沒有地下水的情況下,是無法也不用在勘察報告中體現(xiàn)變化幅度問題,地下水和地,地下水和地上水的補排關系問題屬于一般條文規(guī)定的內(nèi)容中可以不予體現(xiàn)。且本案事實是設計單位設計的圖紙及建設單位實際建設的涉案房屋的范圍遠超過勘察合同中約定的勘察范圍??辈靾蟾鎸τ谏姘腹こ虒嶋H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由此產(chǎn)生的工程質量問題應該由設計單位和建設方承擔,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已經(jīng)按照勘察合同及勘察規(guī)劃的要求履行了所有合同義務,對于本案相關損失不存在任何過錯。

2.利豐公司同意設計方及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在本案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同上,還有上訴狀中提到設計方對地下水和地上水的補排關系問題屬于強制性條文范圍,應該由設計方考慮。

3.其余答辯意見同上訴狀。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辯稱


一審判決正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維持。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在本案中未犯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1.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依據(jù)利豐公司的《山東文登萬利城4#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設計,因勘察報告未提示地下水和提供抗浮設防水位建議值,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按規(guī)范進行了設計浮能力無法抗衡工程完工后實際出現(xiàn)的地下水浮力,導致拱起破壞。
(1)關于“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不構成錯誤的意見,利豐公司在上訴狀中也認同。但《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GB50021-2001(2009版)》第7.1.1條恰恰規(guī)定,“巖土工程勘察應根據(jù)工程要求,通過搜集資料和勘察工作,掌握下列水文地質條件”,其中就包括“區(qū)域性氣候資料,如年降水量、蒸發(fā)量及其變化和對地下水位的影響”及“勘察時的地下水位、歷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變化趨勢和主要影響因素”,規(guī)范非常明確,利豐公司關于勘察時間及勘察深度內(nèi)“未發(fā)現(xiàn)地下水無法就水位變幅提出具體意見”的說法,明顯不符合其專業(yè)領域內(nèi)的規(guī)范要求。
(2)利豐公司認為勘察規(guī)范中抗浮設防水位的相關條文屬于一般條文,在勘察報告中并非必須提供的內(nèi)容。規(guī)范中的一般性條文并不意味著該條文不用遵守,當能正確掌握地下水情況并判斷其對地下工程有可能造成影響時,勘察報告中就必須提供抗浮設防水位。就本案已經(jīng)發(fā)生的事實而言,勘查單位正是因為未掌握地下水位的長期變幅,誤判地下水情況,才未在勘察報告中提出抗浮設防水位的建議,這恰恰是其工作的失誤導致本案建筑損害的發(fā)生。
(3)涉案工程完工后事實上產(chǎn)生了地下水,目前不能排除由地表水下滲補給的可能,這種補排關系是施工前就存在還是施工后才出現(xiàn),也未有定論,一審判決意見并無不妥。(4)如果水來自地下,即水由場地范圍內(nèi)地下涌出或者場地外水平滲入,則均屬于勘察報告的失察內(nèi)容,責任自然在利豐公司一方,如果水自地表下滲形成,利豐公司在上訴狀中也表明,“如果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壓實度均符合設計要求,地表雨水是,地表雨水是不可能進入基坑的&rdquo明了利豐公司亦認同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設計符合規(guī)范,如果仍存在地表水快速下滲的情況,責任也不在設計一方。
2.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在履行設計合同過程中,依照建設管理程序完成工作,設計成果經(jīng)第三方圖審機構審查合格,流程合法,成果合規(guī),司法鑒定報告亦未指出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存在設計缺陷。
3.利豐公司錯誤引用工程規(guī)范,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設計方案符合國家規(guī)范,且設計圖紙給出的基坑回填土0.94的壓實系數(shù)及施工要求,已杜絕了地表水快速下滲的可能;只有利豐公司作為勘查單位提示在既定地質條件下存在自然降水補給水位的情況并給出明確的抗浮設防水位建議值時,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才需要在設計時考慮地下水對建筑地基的影響并作出相應抗浮設計。無論何種情況,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滲水開裂的產(chǎn)生都與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無關地基基礎設計規(guī)范》第6條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涉案工程,雖然勘察報告指出涉案工程“場地所處地貌類型為剝蝕丘陵”,但衛(wèi)星照片、原始地形圖均顯示涉案工程在設計和施工時,場地已平整,外部高地地表水被市政路截流,已不具有山區(qū)(丘陵)的地貌特征,此條規(guī)范并不適用,如果外部仍存在的丘陵地貌會導致地下水滲入場地,則反而證明了利豐公司在技術上犯了嚴重過失,因為地下水情況排查恰恰正屬于勘察方的責任范圍。條文所列的6個應考慮因素,顯然都不在建筑設計單位的專業(yè)能力范圍之內(nèi),而恰恰屬于巖土勘察單位的專業(yè)領域。利豐公司稱事故原因系短時強降水流入或灌入基坑破壞地下室底板形成,不符合事實,與其所引用的上述6.1.1條文無關,也非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責任范圍。在涉案建筑地下室底板下出現(xiàn)大量地下水時,涉案建筑物基坑已經(jīng)回填和覆蓋,地表水不可,地表水不可能直接以流入或灌入方式進入地下室底板之下入方式進入。對于各方在處理出現(xiàn)地下室底板開裂問題時提及的降雨指的是地下水的補給來源,并不是指從地表直接流入或灌入,利豐公司對此作出了誤導性解釋。在設計方案符合國家規(guī)范的情況下,且設計圖紙給出的基坑回填土0.94的壓實系數(shù)及施工要求,無論是既定地質條件下的自然降水補給滲入或施工不當滲入都與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設計沒有關系;只有在利豐公司在作為勘查單位提示在既定地質條件下存在自然降水補給水位的情況并給出明確的抗浮設防水位建議值時,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才需要在設計時考慮地下水對建筑地基的影響并進行抗浮設計。
5.勘察單位未能履行勘察規(guī)范的法定義務進行跟蹤監(jiān)測及施工勘察。根據(jù)施工方對涉案工程的表述,施工期間基坑范圍內(nèi)曾有水出現(xiàn),驗槽時無水是施工降水后的結果,水的來源屬于大氣降雨還是基坑周邊地下水滲入,目前已無據(jù)可查,但作為勘察單位,利豐公司當時對此情況未產(chǎn)生足夠警覺并及時開展地下水監(jiān)測,此工作的疏忽給未來的工程破壞埋下了隱患,屬于利豐公司的失責失察,對于地下水監(jiān)測及監(jiān)測的方法和要求,《勘察規(guī)范》亦有明文規(guī)定。
6.倪氏公司上訴請求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倪氏公司所稱地下水水位要求是在有需要時才提供地下水抗浮水位設計,且利豐公司也強調其不是必要提供地下水設計水位。倪氏公司的該主張邏輯錯誤。7.對于利豐公司提出設計超過勘察范圍的問題。一審中利豐公司并未提出,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也未核對,需要庭后核對。設計范圍與勘察范圍是否是造成本案質量問題的基礎,利豐公司僅從書面提出范圍問題,并未從實質說明設計范圍超過勘察范圍造成什么結果,以及與涉案質量問題之間的因果關系。



                

威海地質勘察院辯稱





1.對倪氏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1)倪氏公司關于在判決中釋明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之間系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不應納入二審審理范圍。一審中倪氏公司明確訴訟請求時,明確不要求威海地質勘察院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其提起的關于在判決中釋明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之間系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顯然屬于增加的獨立訴訟請求,對于倪氏公司在二審程序中增加的該訴訟請求,威海地質勘察院不同意由二審法院一并審理。
(2)倪氏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責任,即使承擔責任也不應超過10%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倪氏公司分包給第三方進行了肥槽回填和壓實,而其并無證據(jù)證實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壓實度符合設計要求。倪氏公司的分包行為對于地表雨水進入基坑后導致底板開裂、隆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另外,威海地質勘察院提供的專家意見,也論證了基坑肥槽回填材料及回填質量是否滿足規(guī)范要求,也是確定地下室底板局部隆起的準確原因需要的條件之一,一審以倪氏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回填土及壓實程度符合設計要求為由,判決倪氏公司承擔部分責任正確。
2.對于利豐公司上訴的答辯:威海地質勘察院認可利豐公司上訴請求及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包括補充的上訴理由。
3.對于威建公司上訴的答辯:威海地質勘察院不同意威建公司上訴理由中稱勘察單位沒有勘察到地下水是主要責任的觀點,威建公司該上訴觀點不符合本案實際。
4.對于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答辯:根據(jù)利豐公司補充上訴理由的內(nèi)容可以說明,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設計范圍遠大于勘察范圍,根據(jù)建設工程基本的流程,勘察是基礎,勘察完畢后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勘察成果才能設計,設計完成后才能施工。本案勘察單位設計時勘察面積并不符合設計要求,根據(jù)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出現(xiàn)該情況時應當由建設單位重新委托勘察或者補充勘察以滿足設計要求。本案實際是勘察面積遠小于設計面積情況下,設計單位在沒有相應勘察基礎資料的情況下進行設計,作為建設方和設計方均存在明顯過錯。而勘察報告實際已不能作為設計的勘察成果使用,所以本案工程質量問題與勘察單位無關。
5.對于一審程序發(fā)表如下意見:一審法院未對涉案工程質量重新進行鑒定,程序違法,應當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1)對于倪氏公司自行委托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威海地質勘察院和利豐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的庭審后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書面的重新鑒定申請,并在2019年12月12日庭審時向法庭詳細闡述了重新鑒定的理由。威海地質勘察院和利豐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既未對威海地質勘察院和利豐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予以準許,也未在訴訟過程中或裁判時予以駁回,導致威海地質勘察院失去了通過重新鑒定來證實涉案工程質量存在問題與其無關的機會,也導致了一審法院對于地下室底板開裂、滲漏、隆起原因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2)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在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時,將當事人存在異議,倪氏公司自行委托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作為鑒定的主要事實依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應當對威海地質勘察院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予以準許。
倪氏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基于侵權關系要求威建公司及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利豐公司賠償倪氏公司文登萬利城4#樓租金損失58,845,800.97元及該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造價費65,593,255.56元,合計124,439,056.5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1年8月20日,倪氏公司與威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威建公司承建倪氏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區(qū)抱龍河以南、義烏××市場××北的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一層、(地下**、地上**框架結構商業(yè)建筑4843平方米,總工程價款4000萬元,合同同時約定承包人原因工程質量達不到約定的質量標準,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威建公司于2011年9月份進行施工,2012年4月28日涉案工程地基和基礎工程驗收合格,2012年7月該工程主體竣工并于2012年工程主體結構驗收合格,2012年8月地下室防水底板出現(xiàn)開裂、滲漏、隆起現(xiàn)象,并存在地下室積水。后威建公司于2013年5月份進行加固施工,2013年11月再次出現(xiàn)防水底板開裂、隆起現(xiàn)象,部分框架柱底底板開裂,同時伴有大量地下水涌出。2013年12月30日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2018年4月,倪氏公司委托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對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底板地下車庫積水情況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魯司鑒登字370102016號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為:造成目前出現(xiàn)地下室底板隆起、開裂積水等現(xiàn)象的原因是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不符合勘察規(guī)范。部分框架柱基礎附近未連續(xù)澆筑,存在施工冷縫。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縫,裂縫沿板厚貫通至板底。以上三點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防水底板厚度偏小,依上述規(guī)范防水混凝土結構厚度不應小于250mm?;炷潦┕ご嬖谑┕て?,地下室外墻,地下室外墻及頂板存在多處滲漏現(xiàn)象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施工養(yǎng)護未按規(guī)范進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壞,是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不符合《建筑施工組織規(guī)范》。該鑒定意見同時建議:增加地質勘察補勘,根據(jù)勘察結果確定是否對基礎或底板進行加固,目前已經(jīng)出現(xiàn)問題部位必須進行防水、強度加固處理。

2018年9月12日,倪氏公司訴至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威建集團、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利豐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等賠償萬利城項目4號樓質量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約2,900萬元,后該案因級別管轄裁定移送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倪氏公司提出訴請如上。

2019年6月10日,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委托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據(jù)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上述司法鑒定報告和威海地質勘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萬利城項目4號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對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存在的上述質量問題的防水、加固處理方案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地下室四周做止水帷幕將地下室完全封閉(詳見施工圖紙);2.在止水帷幕內(nèi)做降水井,并進行降水處理(詳見施工圖紙);3.在地下室內(nèi)布置降水井,并進行降水處理;4.拆除現(xiàn)有底板,注意不應拆除鋼筋混凝土擴展基礎和混凝土墻;5.按施工圖紙要求做抗拔樁施工;6.按施工圖紙建筑做法施工墊層、防水層、保護層等;7.按施工圖紙要求施工地梁、底板、混凝土墻、混凝土柱等;8.飾面恢復現(xiàn)狀;9.地下混凝土強度完全達到后方可停止地下室外墻止水帷幕建的降水,封堵降水井;10.恢復室外裝飾。倪氏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85萬元。

2019年6月24日,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委托威海英華資產(chǎn)評估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就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間的房屋租金損失進行了鑒定,意見為:根據(jù)建筑面積確定的評估價值為58,845,800.97元,其中僅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損失為21,708,967.54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一年的租金損失為3,646,279.25元)。倪氏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117,600元。

2020年8月5日,一審法院委托山東求實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依據(jù)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防水、加固修復方案對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加固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文登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加固工程造價為65,593,255.56元。倪氏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43萬元。

另查,涉案工程地下室土方回填、壓實,由倪氏公司單獨發(fā)包于案外人施工。

再查,2011年2月13日,倪氏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簽訂涉案文登萬利城4號樓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并約定本合同發(fā)生爭議由威海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同期,倪氏公司與利豐公司簽訂包括涉案文登萬利城4號樓在內(nèi)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但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條款。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威海地質勘察院與利豐公司聯(lián)合對涉案文登萬利城4號樓進行了地質勘察,并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文登萬利城項目4號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訴訟中,倪氏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威海地質勘察院承擔賠償責任。

2011年2月23日,倪氏公司與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簽訂涉案工程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中仲裁管轄的約定不明。合同簽訂后,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依據(jù)威海地質勘察院與利豐公司聯(lián)合出具的文登萬利城項目4號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等資料,為涉案文登萬利城4號樓出具了施工設計圖紙。訴訟中,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明確表示同意本案由法院主管。

2013年2月1日,倪氏公司與富爾公司簽訂涉案文登萬利城4號樓在內(nèi)的《建設工程委托監(jiān)理合同》,富爾公司對文登萬利城4號樓的建設進行了監(jiān)理,但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由威海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訴訟中,倪氏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富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訴訟中,倪氏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威海市文登區(qū)公證處(2018)魯威海文登證民字第3844號公證書,擬證實倪氏公司委托該公證處于2018年3月25日對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積水現(xiàn)狀進行證據(jù)保全公證,證明截至公證之時涉案工程仍然積水嚴重;提供威海市文登區(qū)公證處(2018)魯威海文登證民字第3845號公證書,擬證實倪氏公司委托該公證處于2018年4月22日對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抽水現(xiàn)狀進行證據(jù)保全公證,證明涉案工程積水嚴重;提供威海市文登區(qū)公證處(2018)魯威海文登證民字第3993號公證書,擬證實倪氏公司委托該公證處于2018年4月26日對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在萬利城4號樓地下一層樣本取樣過程進行證據(jù)保全公證,證明司法鑒定所使用的樣本來源于涉案工程現(xiàn)場提取。提供威海市文登區(qū)公證處(2018)魯威海文登證民字第4090號公證書,擬證實倪氏公司委托該公證處于2018年4月27日對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在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底層提取混凝土芯樣和鋼筋樣本的過程進行證據(jù)保全公證,證明司法鑒定所使用的樣本來源于涉案工程現(xiàn)場提取。經(jīng)質證,威建公司等對上述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

威建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交由建設、監(jiān)理、勘察、設計、施工五方對質量問題形成會議紀要,擬證實在紀要中設計單位明確表明設計底板強度只滿足一米水頭壓力,分析底板上浮原因為降水造成水浮力超過底板抗浮承載力。而現(xiàn)實中,水頭已經(jīng)達到兩米,超過設計標準,因此該質量問題系設計原因造成的,與施工質量無關;提交工程技術簽證(編號32、38),擬證實該簽證中建設單位、監(jiān)理、施工三方確認鼓裂原因為適逢強降雨,大量地表水下滲,地下水位急,地下水位急劇上升,地下室基礎筏板薄弱部位受地下水壓力所致發(fā)生鼓裂素;提交隱蔽工程驗收記錄一宗,證實所建工程隱蔽部位經(jīng)施工、監(jiān)理方簽字確認驗收合格;提交延長工期報審表(2012.12.29),擬證實由施工、建設、監(jiān)理三方簽字確認由于新增地下室設計變更(原設計未考慮地表水浮力因素),證實工程設計存在問題;提交竣工工程驗收報告,擬證實建設、監(jiān)理、勘察、設計、施工五方共同蓋章簽字確認涉案工程已質量驗收合格;提交地基驗槽檢查記錄及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驗收記錄各一份,擬證實地基施工完畢后業(yè)經(jīng)五方共同檢查驗收,其完全按照設計圖紙施工規(guī)范進行施工,質量完全合格,出現(xiàn)漏水問題并非施工工藝出現(xiàn)問題導致;提交地基與基礎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及主體結構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各一份,擬證實地基施工完畢、主體施工完畢后業(yè)經(jīng)五方共同檢查驗收,其完全按照設計圖紙施工規(guī)范進行施工,質量完全合格,出現(xiàn)漏水問題并非施工本身工藝出現(xiàn)問題導致。經(jīng)質證,倪氏公司等主張對威建公司提交的五方會議紀要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記錄可以證實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即四號樓地下室底板上浮,同時認為該記錄各方的初步的原因分析和方案處理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觀性。首先,各方?jīng)]有進行施工質量分析,就不能代表被告施工質量沒有問題;其次,各方只是當日在現(xiàn)場簡單勘驗,沒有進行技術上的全面檢測;再次,威建公司并未按照會議紀要的處理方案進行維修和加固,導致該地下室仍有積水,說明其施工存在過錯和缺陷;最后,該證據(jù)與威建公司答辯意見及所提交的工程技術簽證及竣工驗收報告得記載內(nèi)容存在矛盾,威建公司關于是設計原因還是設計和勘察原因抑或是不可抗力原因的陳述含混不清,均不足采信。對工程技術簽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該技術簽證不完整且無落款時間,內(nèi)容與五方會議紀要的記載存在矛盾,亦缺乏有效的鑒定依據(jù)支持。對隱蔽工程驗收記錄、延長工期報審表及竣工工程驗收報告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及完整性均有異議,認為該驗收記錄不完整,檢驗時間為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而涉案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最早發(fā)現(xiàn)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威建公司還進行過加固,不能證實所建工程隱蔽部位全部驗收合格。對于地基驗槽檢查記錄及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驗收記錄中的混凝土結構子分部驗收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他地基驗槽檢查記錄及地基與基礎分部工程驗收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記錄沒有加蓋勘察單位的公章和項目負責人簽字,不能證實混凝土質量驗收合格,且本案工程底板開裂、漏水等非通過觀感就能進行質量檢測驗收,亦不能證實威建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施工缺陷和質量問題,亦無法排除勘察、設計、監(jiān)理方過錯和責任。對主體結構驗收報告認為部分字體存在涂改故不真實,對地基與基礎工程質量驗收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完整,相關的外觀檢查驗收并非對涉案工程的隱蔽施工項目檢測檢驗,且該日期之后仍發(fā)現(xiàn)存在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均不能免除威建公司作為施工方的賠償責任。據(jù)上,威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均不足以否定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原因和責任的分析意見和鑒定結論。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其中合同第3條約定倪氏公司向其提交的設計依據(jù)材料第5項為《地質勘察報告》,合同6.1.1條約定倪氏公司對其提供的設計依據(jù)材料的正確性負責;提交《結構專業(yè)地下室底板設計圖紙》與《建筑專業(yè)地下室底板做法說明》,擬證實其防水混凝土結構設計厚度為250mm,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結構設計厚度達到建筑設計規(guī)范要求,地下室底板設計厚度達到510mm工程勘察報告》,擬證實倪氏公司提供的地質勘察報告提出未發(fā)現(xiàn)地下水位,可不考慮地下水影響,該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及建筑設防水位要求,其依法在該份文件基礎上進行了建設工程設計。提交建筑給排水設計標準及地表場地排水設計圖,擬證實其按照比排水設計標準更高的標準進行涉案工程的排水設計;提交巖體工程勘察規(guī)范,其中第7.1條約定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補排關系以及對地下水位的影響系勘察方的責任;提交2010年10月的涉案工程場地現(xiàn)場衛(wèi)星云圖及倪氏公司提供原始地形測繪圖,擬證實當時施工場地平整,其根據(jù)倪氏公司提供勘察報告及地形測繪圖等資料進行排水設計符合場地要求和相關規(guī)范。經(jīng)質證,倪氏公司等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

通過上述舉證和質證,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的成因及責任、相關修復方案的合理性、相關損失的評定依據(jù)等仍存在爭議,為此,經(jīng)雙方當事人分別申請,一審法院通知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于立強、繩欽柱,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鑒定人員趙森、苑紹東,威海英華資產(chǎn)評估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鑒定人員谷兆鈺分別出庭接受了質詢,對雙方當事人就涉案質量問題及成因等的鑒定意見、加固和修復方案的鑒定意見及租金損失的評估意見的多項異議均逐一作出了答復和說明,并提供了相關依據(jù),雙方當事人再未提出其他異議,也未能提供反駁證據(jù)證實上述鑒定或評估報告存在程序和實體錯誤,故上述鑒定報告一審法院依法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采納。據(jù)此,山東求實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依據(jù)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加固修復方案對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加固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其鑒定意見的基礎依據(jù)充分,程序合法,結論全面詳實且有數(shù)據(jù)和理論支撐,符合加固和修復方案要求和本案質量問題的實際情況,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證和鑒定人接受質詢,雙方當事人除對原修復方案不合理、導致加固造價過高等持有異議,未提出其他異議,亦未能提證據(jù)證實該鑒定意見存在程序或實體錯誤的其他反駁證據(jù),一審法院對該鑒定意見亦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判決


倪氏公司與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分別簽訂的委托監(jiān)理合同及建設工程勘察合同中均明確約定了仲裁管轄條款,不屬于法院主管范圍,訴訟中倪氏公司亦明確表示不要求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故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中不予審查。
倪氏公司與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利豐公司分別簽訂的涉案文登萬利城4號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及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各方均已經(jīng)實際履行,均屬合法有效合同。經(jīng)一審法院釋明,現(xiàn)倪氏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中基于侵權法律關系而非合同關系要求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利豐公司對涉案工程出現(xiàn)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過錯賠償責任,符合權利競合情況下進行權利選擇的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照準。至此,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利豐公司是否構成侵權及如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系本案爭議的焦點。
關于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利豐公司的侵權責任認定問題。首先,根據(jù)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對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底板地下車庫積水情況出具的鑒定意見,造成目前出現(xiàn)地下室底板隆起、開裂積水等現(xiàn)象的原因是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不符合勘察規(guī)范;部分框架柱基礎附近未連續(xù)澆筑,存在施工冷縫。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縫,裂縫沿板厚貫通至板底。以上三點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防水底板厚度偏小,依上述規(guī)范防水混凝土結構厚度不應小于250mm?;炷潦┕ご嬖谑┕て睿叵率彝鈮?,地下室外墻及頂板存在多處滲漏現(xiàn)象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施工養(yǎng)護未按規(guī)范進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壞,是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不符合《建筑施工組織規(guī)范》。通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勘察報告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導致勘察時對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變化及補排關系的勘察意見不客觀,不周延;結合巖體工程勘察規(guī)范的相關強制性規(guī)定,勘察過程中對涉案工程作為丘陵地貌所處地質結構和巖土性質等周邊環(huán)境因素以及該情況對涉案工程積水、透水、排水的潛在影響等關聯(lián)情況缺乏整體研判,導致相關勘查意見不全面,不嚴謹。據(jù)上,利豐公司及威海地質勘察院作為涉案工程的聯(lián)合勘察單位,所提供的關鍵和基礎文件的巖土勘察報告存在水位變化,補排關系、給排水要求等關鍵內(nèi)容失察失判的主要過錯,應對涉案工程出現(xiàn)的質量問題承擔主要責任;其次,上述鑒定意見亦明確,施工單位存在部分框架柱基礎附近未連續(xù)澆筑且存在施工冷縫、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縫且裂縫沿板厚貫通至板底等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情形,存在依上述規(guī)范防水混凝土結構厚度小于250mm的施工偏差以及地下室外墻及頂板存在多處滲漏現(xiàn)象等不符合《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的情形,還存在施工養(yǎng)護未按規(guī)范進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壞的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的不合《建筑施工組織規(guī)范》的情形,故威建公司作為施工主體,對上述違反施工質量驗收及施工組織規(guī)范的行為后果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如前所述,雖然威建公司于訴訟中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但該部分證據(jù)不能證實需要借助專業(yè)檢驗檢測等技術手段才可發(fā)現(xiàn)和確認的隱蔽工程的質量缺陷也經(jīng)驗收合格,且涉案工程質量問題分別發(fā)生在地基基礎驗收以及主體結構驗收后,倪氏公司曾通知威建公司進行過維修未果,故涉案工程質量問題屬于工程返修和保修的范疇,威建公司以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為由拒絕承擔責任不當,其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亦不足以否定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原因和責任的分析鑒定意見。據(jù)此,威建公司亦應按照過錯程度對涉案工程出現(xiàn)的質量問題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再次,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作為設計單位,在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中僅指出勘察方與施工方存在過錯責任,并未提出和認定設計單位存在設計缺陷;涉案《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與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自獨立,設計缺陷與施工工程質量分屬于不同法律關系,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作為設計人不應對未按照規(guī)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承擔責任;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系按照倪氏公司提供的巖土勘察報告等設計依據(jù)進行設計,委托方對提供的巖土勘察報告等設計資料的正確性負責,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對巖土勘察報告等資料存在的上述問題沒有專業(yè)技能和審查義務,對涉案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補排關系以及對地下水位的影響的判斷和認定亦系勘察方而非設計方的責任;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訴訟中提交的《結構專業(yè)地下室底板設計圖紙》與《建筑專業(yè)地下室底板做法說明》,可證實其防水混凝土結構設計厚度為250mm,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結構設計厚度地下室底板設計厚度達到510mm規(guī)范要求,相關施工設計方案已通過倪氏公司竣工驗收。據(jù)上,現(xiàn)有事實和證據(jù)不能認定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對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存在設計缺陷和責任,故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最后,倪氏公司作為工程建設方,在2012年8月和11月即兩次發(fā)現(xiàn)涉案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期間還曾組織維修,但直至本案訴訟時已長達七、八年之久,期間未能盡到止損和減損義務,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的加重和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負有過錯;涉案工程地下室土方的回填和和壓實系倪氏公司負責和組織施工,其回填土及壓實度是否符合設計要求,倪氏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不能排除因未按照設計要求的材料回填和達到設計的壓實系數(shù)導致涉案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可能。至此,倪氏公司亦應按其過錯程度自擔相應責任。綜上,根據(jù)各方當事人對導致訴爭工程質量問題的原因、本案實際情況,并結合公平原則,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地質勘察單位承擔50%的責任,施工單位承擔25%的責任,建設單位即倪氏公司自行承擔25%的責任為宜,鑒于利豐公司與威海地質勘察院聯(lián)合勘察導致訴爭工程的質量問題,而威海地質勘察院與倪氏公司訂有仲裁協(xié)議,故本案認定利豐公司承擔25%的責任。倪氏公司訴請各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及要求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倪氏公司主張的加固維修費用和租金損失的認定問題。如前所述,山東求實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依據(jù)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加固修復方案對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加固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其鑒定意見的基礎依據(jù)充分,程序合法,結論全面詳實且有數(shù)據(jù)和理論支撐,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證和鑒定人接受質詢,雙方當事人除認為原修復方案不合理、導致加固造價過高等外再未提出其他異議,亦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該鑒定意見存在程序或實體錯誤的其他反駁證據(jù),也未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意見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予以采納。參照該鑒定意見,威建公司、利豐公司應分別賠償倪氏公司涉案工程加固維修費用16,398,313.89元(65,593,255.56*25%)。
至于租金損失,威海英華資產(chǎn)評估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就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間的房屋租金損失進行了鑒定,意見為:根據(jù)建筑面積確定的評估價值為58,845,800.97元。該鑒定意見包括涉案地下室及地上一層至四層的整體租金損失,情況說明中倪氏公司明確為綜合商場,每層用途進行了單獨設定,且威建公司主張工程至今尚不完全符合投入使用條件。據(jù)此,倪氏公司主張4號樓的整體租金損失缺乏依據(jù),一審法院僅認定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損失作為本案工程質量損失范圍的參考依據(jù)。如前所述,倪氏公司對該部分工程因質量問題無法使用存在質量擴大責任和未盡到減損和止損過錯,結合倪氏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間即發(fā)現(xiàn)涉案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且曾進行過維修等情況,從公平原則考慮,一審法院酌定租金損失期間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威建公司、利豐公司應按照前述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倪氏公司涉案萬利城項目4號樓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損失911,569.81元[(2013年度租金為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為3,629,375.31元)*25%]。
綜上所述,倪氏公司部分訴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部分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理由不當,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威海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山東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16,398,313.89元(65,593,255.56元*25%)及租金損失911,569.81元【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部分2013年12與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租金3,646,279.25元(16,903.94元+3,629,375.31元)*25%】;二、文登利豐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山東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16,398,313.89元(65,593,255.56元*25%)元及租金損失911,569.81元【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部分2013年12與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租金3,646,279.25元(16,903.94元+3,629,375.31元)*25%】;三、駁回山東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建筑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賠償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及租金損失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63,995元,由山東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79,267元,威海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2,364元,文登利豐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92,364元;一審鑒定費1,397,000元(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方案鑒定費850,000元+威海英華資產(chǎn)評估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租金損失評估費117,600元+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加固工程造價鑒定費430,000元),由山東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395,258元,威海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1,171元,文登利豐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501,171元。


              

二審質證內(nèi)容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倪氏公司提交證據(jù)一、公證機關于2020年9月23日對涉案工程地相關表硬化情況作出的證據(jù)保全。
證據(jù)二、有關進行涉案工程地表硬化的施工人管壽忠作為證人出庭,其證人證言與上述公證機關作出的證據(jù)保全相互印證,擬證實在2013年9月前,涉案工程地表已硬化完畢,且涉案工程地表高出周邊道路若干,故不存在地上雨水下滲到地下室一下的情況。
威建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事項有異議。一審判決中提及的是倪氏公司材料回填和壓實系數(shù)不足,地面鋪裝與,地面鋪裝與此無關片中看出鋪裝板材板塊之間存在縫隙,可以下滲,且有大量花壇,如果回填材料壓實不足會導致雨水下滲。
利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但最后一頁地下室形狀附圖明顯與勘察合同中的勘察范圍不一致,確實存在地下室建筑面積大于勘查面積。對于證據(jù)二,證人在2013年2、3月開始地面鋪設,而涉案房屋出現(xiàn)地面隆起在2012年8月、2013年11月,均是在暴雨之后,所以地面鋪設或硬化與地下室地板隆起無關。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涉案工程不了解,無法對本身提出意見,但現(xiàn)場看過,目前現(xiàn)場確實做了地表硬化,如果做了地表硬化,快速下滲不可能,可能是周邊補給的問題,所以該證據(jù)與本案有一定關聯(lián)性。
威海地質勘察院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地面硬化和,地面硬化和地板鋪設與地表水是否下滲這一證明目的證實。對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理由同上。
威建公司提交證據(jù)一、竣工結算報告,證明涉案工程地下室部分施工總造價為3,703.55萬元,而一審的加固方案造價高達6,559萬元,造價畸高,一審加固不經(jīng)濟不合理。
證據(jù)二、萬利城4#樓底板加固方案及工程審核一覽表,證明在施工過程中倪氏公司委托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出具過加固方案,按該方案已經(jīng)實際加固維修了兩個區(qū)段,至今不漏水,證明該方案切實有效,該加固方案經(jīng)倪氏公司委托審計,總造價僅為967.18萬元,遠低于一審6,559萬元的加固方案造價。
證據(jù)三、加固處理方案及預算報告書,證明根據(jù)威建公司委托出具的最為保守的(地下水位設(地下水位設防至地下室頂板案,造價也僅為11,928,221.42元。
以上三證據(jù)共同證明一審中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加固處理方案不經(jīng)濟不合理,造價畸高,不應采信。
證據(jù)四、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鑒定報告,證明造成涉案工程底板開裂漏水原因是未進行抗浮設計導致的,與施工質量缺陷無關,一審中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加固處理方案是針對設計抗浮不足進行的加固,不涉及施工質量缺陷的修復,該觀點與一審質量鑒定單位山東省建設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的庭審意見一致。
證據(jù)五、(2016)魯10民初228號調解書,結合證據(jù)1共同證明,倪氏公司認可地下室漏水問題與威建公司無關,即便有關,也已在竣工結算中綜合考慮。故倪氏公司無權再向威建公司主張漏水的質量責任。
倪氏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報告達不到威建公司的證明目的。對涉案工程加固需要對原有建成工程加固拆除恢復,其造價高于原有竣工結算報告是正常的。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不能證明按照原有方案已實際加固的兩個區(qū)域至今沒有漏水,實際是涉案工程地下室至今還在漏水,倪氏公司派人抽水,即使如此,今年夏天還有半米深的積水。對證據(jù)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僅是威建公司自己出具的加固方案,沒有經(jīng)過相關有加固資質的機關認證,故該觀點不應采信。對證據(jù)四,鑒定報告倪氏公司此前未見過,內(nèi)容不清楚。對證據(jù)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調解書不足以否認建筑物主體基礎終身保修責任。
利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二、三、五沒有異議。對證據(jù)四有異議,其中施工質量缺陷的意見不完整,只是強調抗浮水位問題,抗浮水位問題是勘察規(guī)范中一般條文的內(nèi)容。但沒有考慮建設、施工、監(jiān)理方及責任肥槽回填問題,結論不客觀。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認可。證據(jù)四是單方委托,三性不予以認可。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lián)性。威建公司以此理由免責,調解與本案責任無關,倪氏公司也未明確表示放棄權利,不能證明其目的。
威海地質勘察院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二、三、五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jù)四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1.鑒定報告沒有附上鑒定機構和人員的資質,無法證實鑒定機構對威建公司委托的鑒定項目有從事鑒定的資格,因此該報告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鑒定意見的形式要求。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2.鑒定報告結論部分所描述的有關積水原因和質量缺陷與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實明顯不符,該結論不能采信。
利豐公司提交證據(jù)一、電子郵件截圖打印件及該郵件附件中的規(guī)劃總平面效果圖打印件,證據(jù)二、2011年倪氏公司提供給利豐公司由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設計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內(nèi)的規(guī)劃總平面圖,證據(jù)三、2013年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出具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內(nèi)的規(guī)劃總平面圖,證據(jù)四、利豐公司整理的簽訂勘察合同時與目前涉案現(xiàn)場地下車庫面積的變化圖及涉案現(xiàn)場地下車庫衛(wèi)星照片打印件。以上證據(jù)共同證明設計和建設面積大于勘察范圍。根據(jù)勘察規(guī)范4.1.16勘察點應該按建筑物周邊線和角點布置,當勘察范圍變化時,勘察點也進行變化,但在建設方和設計方面積變化時,建設方和設計方應該要求勘察方補充勘察。
倪氏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不發(fā)表意見。
威建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jù)不發(fā)表意見。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質證認為,設計過程中設計圖紙對設計范圍有變更,是設計中的正常情況,對勘察報告的勘察范圍是214×136.5米無異議,但在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4.1.15條中,提供勘察點間距確定,本工程屬于簡單工程,其勘察點間距在30-50米之間,即偏離勘察點距離在30-50米之間的設計點位是可以參考該勘察點的數(shù)據(jù)。目前設計范圍南側增加19.62米,北側增加13.9-22.32米,均在該規(guī)范的允許范圍內(nèi)。所以利豐公司指的勘察報告記載的勘察范圍不能滿足設計要求的說法不成立。利豐公司提供的圖紙是設計圖紙,證明利豐公司在工程設計施工中掌握了解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設計范圍,在此前提下,如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設計需要補充勘察,而勘察未提出要求,責任在勘察方。
威海地質勘察院質證認為,深圳建筑設計公司陳述的引用4.1.5條與本案不適合,該規(guī)定是初步勘察,而本案勘察報告是詳細勘察,詳細勘察的勘察點間距依據(jù)勘察規(guī)范4.1.15規(guī)定應該是10-15米之間。
威海地質勘察院提交證據(jù)一、關于《山東文登·萬利城4#樓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地下水內(nèi)容論證意見,證明涉案勘察報告不提供地下水位變幅,沒有違反規(guī)范強制性條文的要求;底板開裂滲水主要是該建筑物周邊地表水下滲,又沒能及時排出所致,與勘查報告沒有關系。
證據(jù)二、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萬利城4#樓底板地下車庫積水專家論證意見書,證明勘察報告符合國家標準《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的要求;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對地質勘察的鑒定意見缺乏依據(jù)、不準確,不符合本工程實際;強降雨造成地表積水沿肥槽下滲,是地下室底板局部隆起的直接原因;只有在確定基坑肥槽回填材料及回填質量是否滿足規(guī)范要求和詳細水文地質資料后,才能確定地下室底板局部隆起的準確原因。
倪氏公司質證認為,該兩份意見書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采信,亦不可以作為參考。該證據(jù)中所涉獵的意見存有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適用的問題,有關對法律適用問題不適用于社會上與法律無關的專家進行評論。該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要件形式,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采信,該意見即使作為專家證言參考也應由相應專家出庭確保程序完善。
威建公司質證認為,認可該兩份意見中稱威建公司施工沒有責任。
利豐公司質證認為,對該兩份證據(jù)沒有異議。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jù)系單方制作,不予認可。該意見中認為是肥槽回填導致地表水滲入的觀點也直接證明地下水成因與其設計無關,且證明目的與利豐公司上訴狀和威海地質勘察院此前觀點相矛盾。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焦點及判決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對案涉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的認定和處理是否正確。
一、工程質量問題及損害情況
(一)建設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事實。
2012年8月,案涉工程地下室防水底板出現(xiàn)開裂、滲漏、隆起現(xiàn)象,并存在地下室積水。2013年5月,威建公司進行了加固施工。2013年11月,案涉工程地下室再次出現(xiàn)防水底板開裂、隆起現(xiàn)象,部分框架柱底底板開裂,同時伴有大量地下水涌出。
(二)損害情況。
1.工程加固修復方案及費用。本案當事人無法就加固、修復方案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委托專業(yè)機構對該事項進行鑒定,青島市建筑設計研究院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防水、加固處理方案,山東求實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評估該方案工程造價為65,593,255.56元。本案當事人對上述加固、修復方案的經(jīng)濟性、可行性提出異議,但其關于修復費用過高的異議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上述鑒定意見,兩鑒定意見依法可以作為有效證據(jù)采納。
2.租金損失。地下室因長。地下室因長期積水無法正常使用金損失。威海英華資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就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間的房屋租金損失進行了鑒定,意見為:地下室部分: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損失為21,708,967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間一年的租金損失為3,646,279.25元)。一審以倪氏公司未盡到止損、減損責任為由,支持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下室的租金損失,并無不當。
二、工程質量責任及損害賠償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jiān)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北景钢?,建設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給發(fā)包人造成了損害,責任方應就該損害向發(fā)包人賠償。
(一)利豐公司(勘察單位)的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zhí)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钡诙畻l規(guī)定:“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span>
檢測意見認為,利豐公司出具的地勘報告中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不符合《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GB50021-2001(2009年版)要求。利豐公司抗辯,建設工程場地地質條件簡單,其按照勘察規(guī)范布孔,未發(fā)現(xiàn)地下水,故未提供地下水變化幅度及地下水位建議值,不違反勘察規(guī)范。另,地下室積水,地下室積水系因肥槽回填設計要求,且排水措施未到位,雨水(地表水)進(地表水成地下室底板開裂,倪氏公司應當承擔主要過錯。
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答復,第一,勘察單位應當對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間的補給和排泄對地下水位的影響,進行統(tǒng)籌考慮。第二,案涉工程地質條件為上下五層,地質情況比,地質情況比較復雜是造成水位上升的一個因素,但是否是全部因素無法判斷。第四,勘察現(xiàn)場時已完成肥槽回填,但暴雨時肥槽回填情況不清楚。第五,2018年勘察現(xiàn)場時沒有降雨,但地下室仍有水,無法判斷是地表水還是地下水,抽干后仍有反水。第五,工程不屬于重大工程,但應當收集水文資料,給設計單位提供防水水位。
本院認為:
山東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針對利豐公司的異議進行了答復,利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駁理由或證據(jù),上述檢測意見應予采納。結合《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7.1.1規(guī)定:“勘察單位應當掌握下列水文地質條件:1.地下水類型和賦存狀態(tài);2.主要含水層的分布規(guī)律3.區(qū)域性氣候資料,如降水量、蒸發(fā)量及其變化對地下水位的影響;4.地下水的補給排泄條件、地表水與地、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補排關系及其對地下水位的影響的地下水位、歷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變化趨勢和主要影響因素。”利豐公司作為勘察單位未按照上述勘察規(guī)范要求,掌握水文信息,在勘察報告中未提供地下水位變化幅度,補充說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議值不準確,后設計單位依據(jù)該勘察報告對地下室未作出相應的抗浮設計,最終導致地下室底板破裂,是造成本案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審法院確認利豐公司承擔25%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利豐公司應當賠償倪氏公司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16,398,313.89元(65,593,255.56元×25%)、租金損失911,569.81元[(2013年度租金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3,629,375.31元)×25%]。
(二)深圳建筑設計公司(設計單位)的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設計單位應當根據(jù)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span>
本院認為,
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以勘察單位出具的勘察報告為據(jù),抗辯因案涉場地未見地下水,故無需對案涉工程地下室進行抗浮設計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一,根據(jù)檢驗報告,發(fā)生工程質量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勘察單位未提供地下水變化幅度及建議值。雖然在此情況下,尚無強制性規(guī)范要求必須進行抗浮設計,但深圳建筑設計公司作為專業(yè)的設計機構,其履行合同不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符合工程行業(yè)的標準和規(guī)范,還應當秉持專業(yè)的精神,最大限度的盡到專業(yè)機構的注意義務,提供合理可使用的設計方案,保證工程按照設計方案施工后能夠正常投入使用。
第二,勘察報告指出案涉工程地處丘陵地區(qū),《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guī)范》第6.1.1條規(guī)定:“山區(qū)(包括丘陵地帶)地基的設計)地基的設計計條件分析認定:……8地面水、地下水對建、地下水對建筑地基和建設廠區(qū)的影響o;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在設計案涉工程時未考慮地表水大量滲入及進行相應的抗浮設計,其以谷歌地圖照片顯示附近丘陵已經(jīng)平整為由不予考慮地面水因素,未盡到專業(yè)機構的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勘察報告記載的勘察范圍長214、寬36.5米,但設計方案長210米,寬78米,設計面積遠超勘察面積。在此情況下,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沒有建議勘察單位進行補充勘察或作出明確說明,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援引《巖土工程勘察規(guī)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4.1.15條規(guī)定,主張中等復雜工程勘察勘探點間隔為15~30米,其設計圖紙未超過30米范圍。對此,本院認為,該條文是確定勘察勘探點間距的相關規(guī)范要求,并未規(guī)定設計單位可在此范圍內(nèi)進行設計,也未免除設計單位超過勘察范圍進行設計的注意義務,故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該抗辯理由并不充分。
綜上,本案工程抗浮設計上存在疏漏,且該疏漏與工程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考慮到抗浮設計上存在遺漏主要是由于勘察報告缺失相關記載,故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深圳建筑設計公司應當賠償倪氏公司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6,559,325.56元(65,593,255.56元×10%)、租金損失364,627.93元[(2013年度租金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3,629,375.31元)×10%]。
(三)威建公司(施工單位)的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檢測報告認為,部分框架柱基礎附近未連續(xù)澆筑,存在施工冷縫,不符合《地下工程防水技術規(guī)范》GB50108-2008第4.1.24防水混凝土應連續(xù)澆筑,宜少留施工縫要求。底板厚度偏小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GB50208-2011第4.1.19防水混凝土結構厚度不應小于250mm,其允許偏差應為+8mm、-5mm要求,是施工偏差造成的;地下室外墻;地下室外墻及頂板存在多處滲漏現(xiàn)象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GB50204-2015第8章要求;部分底板板頂存在沿南北方向的裂縫,裂縫沿板厚貫通至板底,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規(guī)范》GB50208-2011第4.1.18防水混凝土結構表面的裂縫寬度不應大于0.2mm,且不得貫通要求,該裂縫可能是材料自身收縮造成的,屬非受力裂縫,是施工養(yǎng)護沒有達到規(guī)范要求而造成的,收縮裂縫混凝土底板與柔性防水通過摩擦作用也可以造成柔性防水破壞。上述檢測意見表明,威建公司存在未按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情形,即存在施工瑕疵。同時,鑒定人當庭表示:“如果說沒有其他原因光施工企業(yè)這點質量瑕疵不足以導致地下室出現(xiàn)滲水、漏水,施工單位的瑕疵主要在兩方面,一方面是施工防水底板厚度,設計為250mm,允許正8負5偏差,最大的實際偏差負15,偏差幅度較小。另外存在冷縫問題,但是如果地下水位較小,不足以導致冷縫漏水問題?!北驹簩ι鲜鰴z測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雖然案涉工程已完成驗收手續(xù),但檢測意見表明威建公司存在施工瑕疵,且該瑕疵與工程質量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威建公司仍應承擔相應責任??紤]到施工瑕疵并非造成本案工程質量問題的主要原因,威建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威建公司應當賠償倪氏公司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6,559,325.56元(65,593,255.56元×10%)、租金損失364,627.93元[(2013年度租金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3,629,375.31元)×10%]。
三、本案其他事項
本案當事人包括倪氏公司、威建公司、利豐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六方。因倪氏公司與富爾公司、威海地質勘察院之間還存在仲裁條款,故本案僅審查確定倪氏公司起訴的威建公司、利豐公司、深圳建筑設計公司的民事責任。關于其他主體的民事責任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當事人依法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0民初166號民事判決;
二、威海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6,559,325.56元、租金損失364,627.93元;
三、文登利豐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16,398,313.89元、租金損失911,569.81元;
四、深圳市建筑設計研究總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文登萬利城4號樓地下室防水加固維修費6,559,325.56元、租金損失364,627.93元;
五、駁回山東省倪氏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磊

審 判 員  陳東強

審 判 員  陳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劉小玉

書 記 員  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