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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裝人員擅自將未經驗收的電梯交付施工人員使用導致死亡,法院判電梯廠賠30萬元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蘇民申649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恒達富士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練市鎮(zhèn)練溪大道688號。

法定代表人:錢江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茅慧龍,浙江六和(長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板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興化市永豐鎮(zhèn)劉葛村。

法定代表人:魏榮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余福,興化市信正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恒達富士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板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12民終2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恒達公司申請再審稱,1.原審法院確定本案案由為地面、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不當。被申請人板橋公司起訴恒達公司要求給付代為賠償款97萬元及承擔訴訟費用,符合追償權糾紛的基本事實。地面、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是指在公共場所或道路上施工、安裝地下設施等,而本案不存在這種情況,雙方當事人之間是電梯承攬關系,電梯是安裝在房屋內。


2.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北景钢?,受害者鄭加年是跌落在電梯轎廂頂上受害死亡,并沒有發(fā)生電梯墜落或者電梯部件脫落造成死亡的情形,故二審判決據此確定恒達公司的民事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3.本案事故與恒達公司無關,恒達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二審法院認為“2017年6月19日某電梯安裝公司(一審中恒達公司稱其為“捷達公司”)的工作人員小王(恒達公司稱其不知道其具體名字)將該電梯交給鄭加年使用,故電梯安裝公司對于鄭加年的死亡事實明顯存在過錯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缺乏證據證明。施工企業(yè)江蘇富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安公司)支付小王200元每天的報酬,才為富安公司開啟電梯,供其職工搬運材料至11樓砌電梯機房孔洞使用。電梯轎廂不到應停的站門時,電梯廳門是不會打開的。鄭加年是在機房砌電梯機房孔洞時不慎墜落電梯轎廂頂上,而不是墜落在電梯轎廂內,說明事故不是發(fā)生在鄭加年使用電梯過程中,與富安公司與小王之間達成的幫助開電梯的關系無關。恒達公司對于鄭加年的事故沒有過錯,恒達公司與板橋公司之間的合同明確約定在安裝完成的電梯未經檢驗合格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電梯。鄭加年的事故應當屬于勞動過程中受害,應當由用人單位富安公司按照工傷予以賠償。興化市安豐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鄭加年的家屬與板橋公司就鄭加年死亡的賠償達成的協議,對恒達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板橋公司代為賠償,應當向富安公司追償。綜上,請求依法再審。


板橋公司提交意見稱,恒達公司將未經驗收合格的電梯交付他人使用,違反了“未經檢測檢驗合格的電梯,不得交付使用”的規(guī)定。從證人證言可知,鄭加年是因十層電梯門失控誤入摔到電梯廂頂致傷死亡。恒達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板橋公司為避免矛盾擴大,在當地職能部門協調下,先行對受害人進行賠償,有權向負有法律責任的恒達公司追償。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興化市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本案事故調查報告,本案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有,本案受害人鄭加年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防護用具,擅自操作尚未驗收的電梯運送施工原料,不慎從十樓處的電梯井道墜落。而間接原因?板橋公司未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培訓教育、安全和技術交底,也?未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在電梯井口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恒達公司、興化捷達電梯安裝公司?未盡安全管理責任,擅自將未經驗收的電梯交付施工人員使用。故本案事故發(fā)生是多方原因造成,其中未經驗收的電梯使用與受害人鄭加年的墜落死亡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而恒達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舉證足以推翻該調查報告的認定,故原審法院根據其責任大小酌定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板橋公司已經對受害人鄭加年死亡的損失先行進行了賠償,故有權向恒達公司追償其依法應承擔的部分。原審法院并非按照板橋公司與受害人鄭加年家屬雙方達成協議的97萬元認定恒達公司的賠償責任,而是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測算受害人鄭加年死亡依法可以獲得的賠償額為922710元,酌定恒達公司對其中30%承擔賠償責任,給付已代為支付的板橋公司,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此外,本案案由雖不準確,但并未影響案件審理及處理結果;二審判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存在瑕疵,但也未因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故不屬于應當再審的情形。


綜上,恒達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恒達富士電梯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 蔚
審 判 員  陳 皓
審 判 員  周 艷
法官助理  丁曉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竇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