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故意從高空向公共場所連續(xù)拋擲酒瓶和玻璃杯致人重傷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晨受老鄉(xiāng)的邀請,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某小區(qū)21樓房屋內飲酒,該房屋客廳陽臺外系重慶市某中學的操場。當日18時許,李某晨因心情不好,故意將一個空啤酒瓶從客廳陽臺丟到樓下操場上,啤酒瓶掉落到學校操場上后破碎,碎片反彈到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一名學生的后背上。數分鐘后,李某晨又將一個帶手柄玻璃杯從客廳陽臺丟到樓下操場上,玻璃杯砸中正在學校操場上鍛煉的學生葉某某(被害人,13歲)頭部,致葉某某頭部嚴重受傷,構成重傷二級。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晨從建筑物高層上先后將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學校操場,危險性與刑法規(guī)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可能危害不特定人員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并實際造成了1人重傷的嚴重后果。李某晨明知從21樓高層住房高空拋物是一種危險行為,且在拋擲啤酒瓶時已經看見樓下系學校操場、有學生正在操場上鍛煉,為發(fā)泄情緒不計后果將空啤酒瓶和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嚴重后果,主觀上具有故意心態(tài),行為客觀上存在造成更加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李某晨歸案后坦白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判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晨有期徒刑十年。一審宣判后,李某晨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對于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拋物場所、拋物的具體情況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判斷行為性質,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根據刑法第291條之二第1款的規(guī)定,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高空拋物罪。該條第2款還規(guī)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實踐中存在的絕大多數高空拋擲物品行為,雖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但一般情況下不具有現實的危險性,且并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有的雖然造成了財產損失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后果并不嚴重,以高空拋物罪定罪處罰更加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但是,在個別情況下,行為人故意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向道路、廣場、居民區(qū)等公共場所連續(xù)拋擲重物、刀具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此類行為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實際危害,應當依照刑法第291條之二第2款和第115條第1款的規(guī)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人民法院要始終堅持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總體原則,充分考慮行為人的行為性質、侵害對象、危害后果、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各方面因素,準確認定刑事責任。